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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人因从事“全能神”邪教活动在陕西白河县获刑

发布日期:2018-11-30

    

  2018年11月6日,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后芳、赵薇薇、汪宝玉、李红等4人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宣判,以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赵薇薇、汪宝玉、李红3人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,判处被告人罗后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。

  法院审理查明,2017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,白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老白路小河口张培江出租屋附近走访调查时,发现被告人赵薇薇在该屋内用电脑正播放有关“全能神”学习内容,室内有大量电子储存设备及“全能神”活动报表、书刊资料等。随后,白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赵薇薇、及相继进入该出租屋的李红、汪宝玉、罗后芳先后抓获,从出租屋内和被告人李红、汪宝玉、罗后芳随身携带物品中共查获1部笔记本电脑、1部平板电脑、1个U盘、36张内存卡、147册“全能神”书刊、教会月工作报表手抄资料及信徒思想汇报手抄材料数页、教会奉献款物收据数张、支出票据、资金保管条、现金10250元等物品。

  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罗后芳、赵薇薇、汪宝玉、李红明知“全能神”是邪教组织,国家已明令依法取缔,却积极参加并担任邪教活动的组织者和重要事务的执行者,并且4被告人持有或者携带大量“全能神”电子音视频资料,其数量、播放时长均超过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,足以认定为传播而持有且均达到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情形,依法应以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白河县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第一款(一)、(十二)项、第三条第一款第(二)项,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(二)项、(五)项规定,判决:1、被告人汪宝玉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;2、被告人李红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;3、被告人赵薇薇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;4、被告人罗后芳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。

  延伸阅读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 【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、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】 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四条 【犯罪物品的处置】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没收。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 冒用宗教、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,神化、鼓吹首要分子,利用制造、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、蒙骗他人,发展、控制成员,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“邪教组织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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